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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韵傈乡·红色天平】维西法院召开案例分享会(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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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马玉梅  发布时间:2024-03-25 16:30:18 打印 字号: | |


兰韵傈乡

红色天平


案例分享会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法律规定及审理思路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在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争议,具体包括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个人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两种类型。

案情简介

陈某在某招工平台发布招工信息,案外人左某春根据信息与陈某某达成用工协议,陈某招两名电焊工,工资每人300元/天,按天计付工资,包吃包住,包路费,用工期间所需材料、工具及设备由陈某提供。8月1日,左某春与左某武根据陈某发送的地址来到某厂。8月2日至13日期间,根据陈某的安排做工。和某到某厂购买材料用于房屋加固,和某询问黄某能否帮忙焊接,黄某表示自己有小工可以焊接,但需要支付400元/天的报酬。因小工没空和某支付材料款后便拉着材料回家。8月14日,其余工友到工地出工,左某武被和某从某厂接到家中进行焊接;10时左右,左某武在焊接过程中,从和某家的洗澡间顶上坠落死亡。左某武的家属与黄某、和某就丧葬费达成协议并进行赔偿。事发当天,左某武未携带工具,焊接工具由和某提供。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左某武的父母左1、左2、兄弟左3、左4提起诉讼要求某厂、黄某、陈某、和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件处理

本案系左某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现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争议。被告左3、左4系死者左某武的兄弟,根据法律规定,二人系左某武的近亲属,二人为本案适格原告。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权利人首先应当是与死者共同生活、被扶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情况下,左某武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赔付对象应当为原告左1、左2,故对赔付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左某武经陈某招工进行劳务活动,在实际劳作过程中受陈某及黄某指挥、管理和监督,由陈某及黄某指定工作时间、地点,并提供所需材料、工具和设备,由二人按照劳动时间计付劳动报酬,故陈某与黄某为接受劳务一方。事发当日黄某未对和某接走左某武的行为表示反对,左某武离开后黄某也未进行根究,应当认定左某武到和某家进行焊接作业是黄某安排的临时性工作,左某武坠亡发生于完成临时安排的工作内容,左某武坠亡的损害结果与提供劳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由黄某及陈某承担责任。而陈某与黄某招工、用工是为了某厂的生产经营需要进行,某厂实际享有收益,某厂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黄某为登记的经营者。字号与登记经营者之间在诉讼主体列明上具有可替代性,判决字号承担责任,等同于登记经营者承担责任,故应由某厂及陈某承担用工者责任。而黄某安排左某武到和某家进行焊接作业,和某在一定程度上被赋予行使用工者的部分职能,事发时应当为左某武提供一定的安全工作条件,进行必要的人身安全提醒。发现左某武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未配备安全防护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应当予以及时、有效的制止,而和某并未进行有效制止,其对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但相比黄某和陈某,和某应在其行使实际用工者部分职能的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而不应当苛以重责。陈某、黄某作为用工者,在招用焊工过程中,应当审查提供劳务的左某武是否取得焊工证,是否经过专业的技术培训,但其未尽审查义务,存在选任错误;二人用工前未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必要的安全技术培训,且黄某在知晓和某购买材料用于房屋加固需在高处进行情况下,未为左某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和某及左某武离开后未对二人进行必要的安全提醒,存在过错。左某武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安全生产需尽到一般人通常情况下的注意义务,注意工作场所的安全状况,主动防范安全事故。陈某在招工过程中明确招焊工,但左某武自身在未取得从事焊工行业所需证件的情况下进行电焊工作,该行为加大了自身安全风险;其在工作过程中,应当清楚焊工危险系数高于一般劳务,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更高,但其明知和某户焊接工作地点在高处的情况下,未对工作环境进行必要的检查,自身未配备安全措施,未采取安全防护、经和某提醒仍未改正,其自身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各方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本案判令按照各方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某厂与陈某承担连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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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叶枝法庭
责任编辑:丁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