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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专栏】浅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的常见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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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达瓦卓玛  发布时间:2024-03-05 16:34:34 打印 字号: | |



作者:达瓦卓玛

民事审判庭三级法官

案情简介:

原告和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开始在和某家中同居生活,之后因二人感情不合,和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对同居期间产生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二、双方共同财产分配如下:1.力帆牌摩托车一辆归李某所有。2.现有猪9头、鸡20只归和某所有……”。


裁判要点:

本案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并不当然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需要主张权利的当事人举证证明哪些属于共同财产,如果是在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在分割时结合实际情况,以有利于生活生产为原则,并按照顾弱势方利益和公平原则进行分割。


延展分析:

一、问:可以只起诉解除同居关系吗?

答:仅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是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问:处理同居关系中的子女抚养权纠纷与婚生子女抚养权纠纷有不同吗?

答:同居关系中非婚生子女抚养权纠纷,与婚生子女抚养纠纷同等处理,即不满两周岁的子女,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协议不成的,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三、问: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权利义务同等吗?

答:同等,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四、问: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处理?

答: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若当事人就财产归属有协议的,遵照其协议;若当事人对同居期间财产归属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分割。原则上,各自所得的,归各自所有,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基于共同法律行为所得的财产,按照共有处理。在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若就争议财产有出资等可以证明共有人身份的证据,可以依法分割该部分共同财产。

五、问:同居生活十多年,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是否当然享有继承权?

答:同居关系中,双方互不享有继承权。同居不等同于结婚,不成立婚姻关系,双方互不享有以配偶身份取得的法定继承权。


法官提醒:

对待同居关系一定要三思而后行,同居关系的选择与否,属于当事人对待婚恋生活的态度选择,但同婚姻关系不同,同居关系往往不具有稳定性,且本身不受婚姻家庭法的调整。比如同居双方之间没有相互抚养和共同生活的法定义务,互不享有法定继承权,在分开时也没有离婚损害赔偿等权利,同居的背后存在有诸多法律风险。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因此,为更好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欲建立稳定情感关系的男女双方应当及时办理结婚登记,只有经过合法登记的婚姻关系,才受法律保护,才享有法律规定的配偶身份享有的权利义务,才能充分保护自己以及家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百零八条 【按份共有的推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份额的确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民事审判庭
责任编辑:丁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