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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强基在行动】法官专栏:合同僵局怎么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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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马玉梅  发布时间:2023-08-31 17:23:56 打印 字号: | |

作者:马玉梅

      叶枝法庭副庭长

      三级法官




案情简介:

2022年9月27日,王某某作为乙方(供方)与云南某公司作为甲方(需方)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工程所需的混凝土,甲方支付相应价款,合同约定双方签完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元预付款,作为乙方恢复输送水泥管道使用,该费用在结算款中扣减。合同签订后,云南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之后云南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王某某供应的混凝土,另行向其他混凝土销售方采购混凝土,王某某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云南某公司继续履行。
云南某公司以王某某系个人,未取得国家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应当具备的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标准,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关于建筑业企业应当拥有资质的法律规定,故《混凝土供需合同》无效。云南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确认《混凝土供需合同》无效,并要求王某某返还50,000元的预付款。

案件处理: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结合案涉《混凝土供需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王某某向云南某公司供应混凝土,云南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价款,符合买卖合同的要件,故案涉合同系买卖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涉及的建筑企业资质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在从事建筑工程总承包、专业承包或劳务分包中应具有的从业资质。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上述规定范畴,故案涉《混凝土供需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案涉《混凝土供需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王某某要求云南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云南某公司作为违约方,作为守约方的王某某要求云南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经法庭释明后,王某某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云南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意受领王某某提供的混凝土,并主张混凝土部分工程已完工无受领条件。基于上述情况,本案合同继续履行已陷入停滞,但合同约束依旧存在。若再机械判决云南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僵局无法破解,最终会导致本案的诉讼及执行程序空转,不利于从根本上保护当事人利益,也不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使用,理由如下:一、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即合同双方都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只有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目的才能实现。就本案而言,本案标的物为混凝土,混凝土作为一种特殊材质的商品,更需要买卖双方的高度配合、协助才能达到混凝土的应用效果,如合同约定供方王某某按照需方云南某公司的工程进度需求提供混凝土,需方云南某公司需提供施工进度计划、工程浇筑部位、混凝土浇筑方式、进行技术质量交底、负责提供安全的现场作业环境、确认数量、质量、签收等一系列协助工作,合同继续履行就是要求云南某公司完成上述一些列的协助工作、受领混凝土并支付价款,而上述一系列的协助工作及受领混凝土并不适于强制履行;二、该纠纷系因云南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而另行向其他厂家采购混凝土而发生,在庭审过程中云南某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受领王某某提供的混凝土,并主张混凝土部分工程已完工无受领条件,而合同继续履行需以双方的自愿且互相信赖为前提,云南某公司的不自愿加之本案的诉会对双方的信赖产生一定的影响,继而可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更多的纠纷,且本案的继续履行还涉及已浇筑部分的处理,对该部分的处理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三、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截至王某某起诉前,被告仅就预付款部分进行履行,其他条款空置至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的规定,本院认定云南某公司的不履行属“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情形,且该债务不适于强制履行。云南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庭审中不愿意履行、履行不能的主张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实质为终止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的意思表示。就本案而言,终止《混凝土供需合同》的履行后,才能从根本上破解本案的合同僵局,最大限度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且终止合同履行更符合合同的效率价值及经济价值,故对王某某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不影响云南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作为守约方的王某某可另行提起诉讼。而云南某公司请求确认《混凝土供需合同》无效,要求王某某返还混凝土预付款50,00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守约方可向违约方提出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但在实务过程可能会因判项内容阐述不清晰导致继续履行的执行内容无法确定,最终导致继续履行的诉求无法实现。为了缓解继续履行类判决在执行中的困难,提升执行的效果,切实实现制度目的,笔者认为就当事人提出“继续履行”的诉求,在立案阶段应当要求当事人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在审理阶段,通过向当事人释明后,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对于不适于继续履行的,引导其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在作出继续履行的判决时,应根据合同的目的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表述当事人需要履行义务的每一项内容、顺序与期限等,以便于执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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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叶枝法庭
责任编辑:丁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