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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强基在行动】法官专栏:机动车买卖未过户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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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淑琴  发布时间:2023-06-08 16:21:08 打印 字号: | |



立案庭三级法官

案情简介

原告余某欲出售一辆货车,便在同城网发布售车信息,被告李某看到后与原告余某联系,双方就车辆转让达成协议,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余某将车辆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并配合李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余某将车卖给李某后,汽车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自卖车之日起与余某无关,即汽车的一切费用由李某承担(包括养路费、税金、道路运输费、年审费、过户费、过路费、工商管理费以及保险费等)”。协议签订后,李某付清车款,余某交付车辆。余某将货车出卖给李某后,李某未交纳国家征收的相关费用、税金、停车费以及违章罚款,余某收到违章罚款通知后,要求李某缴清相关违章罚款,并与其协商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但李某均不予配合,余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已将车辆转卖给第三人和某某并已经完成交付。



问题解读


一、原告余某诉请被告李某办理过户登记及缴纳相关费用的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余某在协议签订后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李某应当履行支付价款以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余某要求被告李某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相关稽征费及违章产生的罚款问题,原告余某因被告李某未按照约定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并且把该车转卖给了第三人,致使该车拖欠相关稽征费及违章产生的罚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案例中,虽然原、被告约定了车辆交付后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是,因双方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原车辆行政管理关系没有发生变化,稽征费缴费义务并不随车辆交付而当然直接转移给受让人,稽征费仍应由原车主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原车主只能以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后实际产生的损失另行向被告主张。故原告余某在缴纳相关费用后,可诉请要求被告李某向其支付,不能直接要求被告向行政管理部门缴纳。

二、由于被告李某未与原告余某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案外人和某某与被告李某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生效?

案外人和某某与被告李某的车辆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汽车是特殊动产,过户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车辆登记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车辆买卖从交付时就已经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余某将车辆交付李某之后,车辆的所有权转移至李某,李某合法占有该车辆;李某作为所有权人出售车辆,和某某支付合理价格购得车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三、如果案外人和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发生事故,原告余某、被告李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余某而言,其虽然是登记车主,但因车辆已经转移占有,其已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营利益,车辆实际上已脱离他的控制范围,无管理的可能。故原告余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买卖未过户的情况下,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只要交付,车辆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登记过户只是针对买卖合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言,未过户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转移和风险承担,所以被告李某亦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实践中,为了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登记所有人必须有证据证明自己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才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买卖车辆办理过户登记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实践中,因机动车买卖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而引发的责任纠纷屡见不鲜。《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让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让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让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此条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如不履行,原机动车所有人所承担的行政义务并不能随车辆交付而转移给买受人,原车主仍应承担费用缴纳义务。所以,办理过户登记,不仅有利于保护买卖双方的财产权益及其他合法权益,保障车源的合法性(避免买受人购买车辆系报废车辆或者盗窃车辆);同时有利于产生纠纷时,无论通过行政或是诉讼进行权利救济,机动车登记信息亦可以作为重要的证据,有助于查明事实,厘清是非。



法官提醒

机动车买卖时,首先买受人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相关信息、明确车辆所有权人,明确车辆是否属于能交易车辆、车辆是否有违章记录、未处理的事故记录、证件是否齐全。其次一定要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留存交易的证据,以便于在产生纠纷后作为证据使用。最后,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要增强法律意识,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积极履行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零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责任编辑:丁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