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庭负责人
一级法官
在网络犯罪尤其是电信诈骗案件中,各个共犯都是分担部分行为,犯罪行为被细分成多个阶段,实行行为隐蔽,电诈分子甚至根本不在境内,给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带来重重阻碍,给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造成巨大损失。因此只有全方位地斩断信息网络犯罪背后的黑灰产业,进行全链条打击,才能遏制网络犯罪的高发态势,由此电信网络犯罪的重要“帮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应运而生。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该条规定构成帮信罪以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要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
从帮信罪主观明知认定的法律规定和相关会议精神来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中概括的帮信罪罪状,对于“明知”的主观构罪要件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认定标准,仅依靠故意犯罪的传统理论以及案件实际情况来进行综合认定。
2019年“两高”出台了司法解释,其中第十一条明确了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七种情形:(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2020年断卡行动会议纪要》提出:要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方面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依法准确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相关法律条款。针对司法解释十一条,实践中,对于多次出租、出售信用卡或者出租、出售多张信用卡的,结合其认知能力、既往经历、生活环境、交易对象等情况,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主观明知方面的辩解,要高度重视、认真审查、综合认定。对于出租、出售信用卡达不到多次、多张的,认定构成犯罪要特别慎重。
《2022年断卡行动会议纪要》对帮信罪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出具体的理解适用标准。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既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人员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出租、出售“两卡”的次数、张数、个数,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同时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并根据其辩解合理与否,予以综合认定。司法办案中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为人的供述认定明知;也要避免简单客观归罪,仅以行为人出租、出售两卡就直接认定明知。特别是对于交易双方存在亲友关系等信赖基础,一方确系偶尔向另一方出租、出售“两卡”的,要根据在案事实证据,审慎认定“明知”。在办案过程中,可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以下特征及表现,综合全案证据,对其构成“明知”与否作出判断:(1)跨省或多人结伙批量办理、收购、贩卖“两卡”的;(2)出租出售“两卡”后,收到公安机关、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服务提供者等相关单位部门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两卡”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人未采取补救措施,反而继续出租、出售的;(3)出租、出售的“两卡”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冻结,又帮助解冻,或者注销旧卡、办理新卡,继续出租、出售的;(4)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网络账号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查封,又帮助解封,继续提供给他人使用的;(5)频繁使用隐蔽上网、加密通讯、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6)事先串通涉及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7)曾因非法交易“两卡”受过处罚或者信用惩戒、训诫谈话,又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等。
对比前述关于帮信罪“明知”的认定法律规定及相关会议内容,自《2022年断卡行动会议纪要》后,帮信罪“明知”的认定标准愈发严格、科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能再“简单粗暴”片面认定。
一是纠正了以往过于倚重行为人供述与辩解来认定“明知”,提出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基础上予以认定。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是认定犯罪的一个刑法基本原则,也是罪刑法定的要求,亦是常识。如:认定行为人犯故意伤害罪,那么就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而且客观上也实施了伤害他人的实行行为,也就是主观上的想法顺利通过客观实行行为予以表现出来,此时就是主客观相一致,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就没有问题了。如果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那么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样的道理,帮信罪的认定亦是如此,需要达到主客观相一致。由于“明知”属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而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明知”的证明比较困难。行为人出租、出售银行卡之初是否具有主观上“明知”故意,只有行为人自己才最清楚。侦查机关所收集的客观证据往往也很难证明行为人主观存在“明知”,所以侦查机关只能靠“重复”给行为人做口供,最后片面倚重供述与辩解来证明认定主观“明知”。
在《2022年断卡行动会议纪要》出台之前,大部分司法机关在认定行为主观明知时,简单的将行为人泛化的可能性认知解释为“明知”,也就是行为人对被帮助对象是否实施具体犯罪活动并不是明确知道的,仅是凭感觉推测、认为被帮助对象好像、可能在实施犯罪活动,甚至以行为人事后回忆、感觉被帮助对象行为异常来认定。司法机关则根据行为人口供,就将行为人的这种可能性、感觉异常的认知与帮信罪中的“明知”划上等号,进而认定行为人构成帮信罪。在2022会议纪要出台后,就不能在以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被帮助的对象可能实施犯罪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因为这种标准过于宽泛、打击面过大。
今后在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帮助对象是否可能实施犯罪活动有相对具体的认知,既最起码要知道被帮助对象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犯罪活动,至于被帮助对象最终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了何种犯罪,在所不问,不要求行为人准确的知道。
二是纠正以往仅以行为人有出售自己的“两卡”行为就直接认定“明知”的片面认定。以往只要发现行为人有向他人出售银行卡的行为,且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犯罪活动,就直接判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明知”,原因是:行为人在开卡时被明确告知所办理的银行卡不能出租、出售,且签署相关承诺书,而行为人仍然违反银行管理规定出租、出售所办银行卡,所以主观上对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活动具有当然的帮助性和知晓性。因此,行为人所出租、出售的银行卡只要被用于犯罪活动,就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明知”。2022年会议纪要着重重申:避免简单客观归罪。简言之就是明确行为人即使出售、出租自己的银行卡,也不能直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要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行为人对被帮助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有相对具体的认知,而仅仅出售银行卡本身只能算是一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法规的行为,该违法行为并不等于行为人对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活动有具体认识,不能直接画上等号。实践中还存在行为人提供“两卡”系受被帮助对象“欺骗”的情形,行为人欲办理更高额度信用卡、贷款,为提高交易流水额度,受被帮助对象欺骗将银行卡交由被帮助对象帮助其刷流水提升额度,被帮助对象实则利用其银行卡实施犯罪活动,行为人未获利或者反而给予被帮助对象提升流水额度的对价,此种情形行为人未实施司法解释或者会议纪要所列举的行为,也没有实施相当性的行为,帮助刷流水提升额度的现象在日常生活中亦确实存在,且其只提供了一张银行卡,对于此种情况认定其主观明知应特别慎重。
三是对存在亲友等信赖基础关系,要求审慎认定“明知”。由于亲友之间的借卡行为往往不存在利益关系,而存在利益交换的借卡、售卡行为往往发生在陌生人之间。所以,对于存在亲友关系等信赖基础的借卡行为,一般情况下不能轻易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应当结合客观证据和事实,在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情况下,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无罪,毕竟日常生活中存在亲友等信赖基础借用银行卡亦很日常。但是,所谓审慎认定“明知”,并不代表只要存在亲友等信赖基础关系,就直接一律不予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而无罪,反而是对此类情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对存在亲友等信赖基础关系的案件,既不能过于片面的认定“明知”,也不能武断认定行为人不明知,而是综合审慎考虑全案的客观证据判断是否足以证明行为人明知。
在司法实践中,基于本罪的特殊性,在对行为人是否明知进行判定时,还可以重点围绕以下因素进行:
行为次数应作为重点审查的因素之一,如果行为人大量、多次提供的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都是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而提供,即可推定其明知。尤其是具有专业提供网络服务、广告运营、支付结算背景的行为人而言,可以对其业务数量及所涉内容全面进行审查,并据此判断其是否明知。
帮助行为实施的时间。该因素主要是针对专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人在提供技术支持时,自身就应当对网络犯罪行为具有较高的警惕义务,更应当主动采取措施以防止信息网络犯罪。因此如果行为人接到相关行政机关的提示、关停、删除后未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修补,仍继续提供服务的可以推定其明知。例如,网站托管服务者在接到举报某服务对象托管的网站为网络赌博网站后,仍不依法采取关停、删除、报案等措施,继续为该网站提供服务的,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
行为人的获利情况。一般情况下,获取报酬应当与提供帮助行为的数量、质量、难易程度、风险高低等因素成正比。例如,第三方支付平台从一般的支付活动中收取1.5%-2%的费用,而在有的网络赌博案件中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超过10%甚至更高的费用。从这一收费明显异常情况,可以看出该第三方支付平台对服务对象从事犯罪活动实际上是心知肚明的,故推定其具有主观明知。所以,如果行为人所获取的报酬明显高于市场价水平,或者在提供基本相当的帮助行为的情况下,给予从事合法业务的获帮助者较低的费用,而给予从事违法犯罪的获帮助者较高的费用,就可基于获利的不合理性推断其明知。当然如果确有证据证实其所提供的帮助行为内容多、质量高、较困难、风险高,因而价格高于市场水平,也可以认为行为人的辩驳合理,进而推翻明知的存在。
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也是推断其明知的重要依据。可以通过行为人的学历水平、社会经历、实践阅历、以及是否接受过网络犯罪相关宣传教育等对其认知能力进行综合判断。基于认知能力这一标准存在很强的主观性,在以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推断其是否明知时,应采用普通民众标准,即如果以普通民众的认知水平根本无法认识到被帮助者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无法达到普通民众的认知标准,很难意识到自己的帮助行为被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也可以排除其明知;又或者行为人系从事网络服务行业的专业人员,其对网络行业的熟知程度远高于普通民众,也比普通民众更容易认识和发现被帮助者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则可以通过其认知能力推断其明知。
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实践中,随着网络犯罪案件的分工日益细化,滋生出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行业,如替人开卡,取钱车手,贩卖“多卡合一”(银行卡、电话卡、支付宝账号、微信账号、身份证),解冻被冻结支付宝、微信等支付工具、管理未实名账户等服务;此外,还有专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程序、工具,如仿冒银行、执法部门网站制作钓鱼网站“李鬼网站”。可以说,这些活动或者程序、工具并非社会正常活动所需,而系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专门服务,故相关从业人员对其服务对象系可能涉嫌犯罪主观上实际是明知的,故将此种情形应推定为主观明知。
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如,一些行为人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长期使用加密措施或者虚假身份,对于此类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行为,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
实践中还有一些情形可以推断行为人主观明知,如行为人持有多张户主不同的银行卡或者多张假身份证(未达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标准情形的),又无法说明缘由的,亦可以推定其主观明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