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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韵傈乡·红色天平】普法强基|无权占有返还原物纠纷案件释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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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魏志琴  发布时间:2023-06-08 16:01:26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徐某系某村民小组河东组村民,2011年其与某村民小组河西组村民吕某达成一致意见,吕某将1.5亩沙坝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徐某从事生产经营,徐某在上述土地上创办了养殖场,双方于2020年3月1日补签了一份《土地流转合同协议书》对租赁期限进行约定。后吕某因道路通行需要与徐某达成换地协议,双方互换0.15亩土地后,徐某在上述土地上开挖了鱼塘。租赁期限届满后,徐某未将1.5亩土地返还吕某,双方发生纠纷,吕某以要求徐某返还原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以吕某就案涉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证为由,告知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申请解决,裁定驳回吕某的起诉。后某村民小组经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后提起诉讼,以要求解除第三人吕某与被告徐某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书》及要求被告拆除非法占有位于永春河西岸沙坝地上的附着物并在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徐某以要求原告赔偿其投入养殖场及鱼塘的损失为由提出反诉。

裁判结果:某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被告徐某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法官释法:本案中徐某非某村民小组河西组经济组织成员,吕某虽系某村民小组河西组经济组织成员,但就案涉土地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证,属于无权处分,双方互换土地不符合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互换的条件,双方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无效。案涉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吕某就案涉土地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徐某在吕某转让经营权及互换的案涉土地上创办养殖场、开挖鱼塘属于无权占有,某村民小组河西组属于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人,其请求徐某返还占有案涉土地并拆除附着物恢复原状返还某村民小组河西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就徐某提起反诉请求某村民小组河西组赔偿其投入养殖场及鱼塘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徐某系某村民小组河东组村民,案涉土地系某村民小组河西组所有,其在不属于自己的土地上创办养殖场、开挖鱼塘属于无权占有,且创办养殖场、开挖鱼塘投入的费用不属于因维护不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其为创造收益而投入的成本。且其自创办养殖场至今已经获取多年收益,故对其主张某村民小组河西组赔偿投入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七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第四百六十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责任编辑:丁丽媛